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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的學問 財富大家談《典當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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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國務院法制辦就《典當行管理條例》征意見(全文)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日在其官方網站發布《典當行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對典當行的設立和變更、經營規則及監督管理均作出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11年6月5日前提出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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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公布的征求意見稿全文:
典當行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典當行的監督管理,規范典當行的經營行為,保護當戶和典當行的合法權益,促進典當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設立的經營典當業務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典當業務,是指當戶將其財產作為當物質押或者抵押給典當行,典當行向當戶發放當金,雙方約定由當戶在一定期限內贖回當物的融資業務。
第三條 典當行與當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典當業納入中小企業融資服務體系,建立健全典當業風險補償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典當行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典當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對典當行按照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六條 有關協會組織按照章程為典當行提供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典當行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典當業務。
第八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兩個以上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的企業法人股東,且企業法人股東控股或者相對控股;
(三)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設施;
(四)有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控制和安全防范制度;
(六)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典當行的設立,應當符合典當業發展規劃。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全國典當業發展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典當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典當業發展規劃。典當業發展規劃應當公布。
第九條 典當行的注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并且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經營財產權利質押或者不動產抵押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少于1000萬元人民幣。
典當行的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以借貸資金或者他人委托資金出資。
第十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予以批準,頒發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情況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領取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持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經營典當業務。
典當行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
第十二條 典當行的名稱中應當標明“典當行”字樣。典當行以外的經營性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名稱或者廣告宣傳中使用“典當行”字樣。
第十三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一)注冊資本在15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開業3年以上;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經批準設立的典當行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撥付與分支機構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但撥付各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數額的50%。
第十五條 典當行的凈資產低于其注冊資本的90%的,股東應當按照出資比例補足到注冊資本的數額,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但是,減少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十六條 典當行的股東在典當行開業3年內,不得對外轉讓股權,但依法被責令轉讓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轉讓的除外。
典當行股權結構的變更應當間隔1年以上。
第十七條 典當行公開發行股票的,應當依法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典當行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應當征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典當行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并交回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解散的典當行名單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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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的當物應當是依法可以質押的動產、財產權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動產。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質押的動產、財產權利或者禁止抵押的不動產,典當行不得收當。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為當物。
典當行收當時應當查驗當物,向當戶索要有效身份證件、當物來源的證明材料,并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典當行收當當物后,應當向當戶開具當票、發放當金。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當物的質押、抵押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當票應當記載典當行和當戶的基本信息、當物的情況、估價金額、當金數額、利息、綜合費用、典當期限、續當、贖當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當物的估價金額、當金數額、典當期限由典當行與當戶協商確定。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可以按照當金的一定比例向當戶收取綜合費用。綜合費用占當金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比例上限。
當金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執行。當金利息不得預先從當金中扣除。
典當行應當在其營業場所明示綜合費用、當金利率的標準以及本單位的業務規范。
第二十三條 典當期限屆滿,當戶和典當行可以在5日內約定續當,也可以向典當行償還當金及其利息,支付綜合費用,贖回當物。
當戶和典當行對前款規定的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典當期限屆滿,當戶和典當行未約定續當,當戶也未贖回當物的,典當行可以與當戶協議以當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當物所得的價款,就當金及其利息、綜合費用受償,超過部分返還當戶,不足部分由當戶清償。
當物為動產的,經當戶書面同意,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當戶自接到典當行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但在當物被處置前,當戶可以向典當行支付當金及其利息、綜合費用后,贖回當物。
第二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分當物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典當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典當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當物需要辦理產權過戶等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對于經營活動中知悉的當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對其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的典當條件不得優于普通當戶。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經營典當業務的典當余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單一當戶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資產總額的25%;
(二)對單一當戶及其關聯方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資產總額的50%;
(三)不動產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資產總額的15%;
(四)財產權利典當余額與不動產典當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典當行資產總額的80%。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典當業發展以及典當行風險管理水平等情況,可以調整前款規定的比例。
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應當執行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條 典當行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信用貸款;
(三)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四)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典當行從商業銀行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產凈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部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業務規范,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典當業風險預警機制,發布典當業風險管理指引,制定典當業風險應急處置方案。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典當行監管信息系統,對典當行的相關經營信息進行統計、分析和監測。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經營信息輸入計算機數據系統,并接入典當行監管信息系統,及時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月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并附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內部控制評審報告。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當票實行編號管理。典當行應當妥善保存當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典當行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典當行的相關人員了解情況,要求其對有關情況做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有關的記錄、票據以及其它資料;
(三)查封違法經營典當業務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封存與違法經營典當業務有關的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典當行的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和風險管理水平,對典當行實行分類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典當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典當行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以外的經營性單位和個人在其名稱或者廣告宣傳中使用“典當行”字樣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典當行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典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向分支機構撥付營運資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補足注冊資本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
(三)股權結構變更間隔不滿1年的。
第四十條 典當行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發放信用貸款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典當行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借款,或者從商業銀行的貸款余額超過其資產凈額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收當時不查驗當物,或者不向當戶索要有效身份證件、當物來源的證明材料并進行登記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故意收當贓物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典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超過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比例收取綜合費用的;
(二)預先從當金中扣除當金利息的;
(三)未在營業場所明示綜合費用、當金利率的標準和業務規則的;
(四)對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的典當條件優于普通當戶的;
(五)違反有關典當余額比例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業務規范或者未建立風險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的;
(七)未將有關經營信息輸入計算機數據系統,或者拒絕接入典當行監管信息系統,或者不及時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月度報告和年度報告的;
(八)未保存當票或者保存當票的期限少于10年的。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泄露經營活動中知悉的當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對典當行的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情節嚴重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或者終身不得擔任典當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典當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外商及港、澳、臺商投資典當行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典當行,在營業期限內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繼續經營典當業務;營業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典當業務經營許可證、當票的樣式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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